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7,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現場圖一張、照片四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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