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70,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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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5號、6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底某日(9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以前),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道周醫院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設之①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下稱A帳戶),及②其不知情之夫姚鴻斌向同銀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姚鴻斌(下稱B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屬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旋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先後:㈠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甲○○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以此不實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同日晚間8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入9萬9000元、1000元至B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㈡於98年5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以此不實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8萬2000元至A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嗣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姚鴻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

㈢A、B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B帳戶開戶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㈣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丙○○調解成立,有98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既然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當應誠信履行,故命被告以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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