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20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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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0號、第8343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鱷魚夾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竊電所得為價值新台幣49,594元之電力,且已補繳該筆電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並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繳所欠電費,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程序暨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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