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24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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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輕,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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