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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白鐵架子為何人所有,惟審酌該白鐵架子之放置地點為告訴人乙○○住宅之後面,而非被丟棄於路旁、空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白鐵架子之放置地點有可能屬於隔壁所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知屬有主物,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取,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即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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