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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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片伍片及釣線柒組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片伍片及釣線柒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減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甲○○前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8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吳還凱所駕駛、向林生讚承租之車牌號碼9670—HZ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清水祖師廟(下稱祖師廟)後,由甲○○把風,再由丙○○以其所有之鐵條片5 片及釣線7 組,自製為行竊工具,利用釣魚之方式,竊取祖師廟所有,由乙○○負責保管之置於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乙○○見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用以行竊之鐵條片5 片及釣線7 組。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生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㈤扣案之鐵條片5 片、釣線7 組。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 12 號裁定減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甲○○前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甲○○前科累累,素行均堪認不良,本件被告丙○○係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甲○○則僅在旁把風,暨被告二人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200 元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條片5 片、釣線7 組,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等人自製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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