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238,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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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保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有上述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為規定之說明,諭知被告上開罪、刑之裁判者,即非本院至明。

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裁判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方屬適法。

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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