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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381 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減刑後,總刑期為17年,檢察官應換發指揮書,否則監獄所執行之刑期仍為減刑前之19年,有損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利,為此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受刑人甲○○對檢察官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為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附表所示各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62、3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1075號執行指揮在案;
又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接續89年度執字第1075號指揮書執行在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罪刑乃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接續上開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書執行。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部分罪刑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2888號指揮接續上開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書執行在案。
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8 年二罪刑,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雲林地檢檢察官乃註銷上開95年度執字第2888號指揮書及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31號指揮書,改以96年度執更字第120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15年之罪刑。
又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12日起,即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迄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罪刑及雲林地檢以96年度執更字第120 號所指揮執行之罪刑,均係接續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
㈡嗣如附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且均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案,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9 、381 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銷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
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7 月10日彰檢文執戊98執更565 字第28592 號函稱:該署89年度執戊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戊字第1089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故不換發指揮書(法務部98年3 月10日法檢字第0980800810號函影本詳如附件)等語,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罪刑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又法務部上開函文乃涉及殘刑執行完畢日之認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援為認定附表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之論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彰化地檢檢察官89年度執字第1075號、92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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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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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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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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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8年8 月1 日起至同│88年8 月1 日起至同│89年8 月9 日起至90│
│ │年月24日止 │年月24日止 │年4 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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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
│ │400 號 │400 號 │4329 、5310 號、90│
│ │ │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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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802號 │88年度訴字第802號 │89年度訴字第111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89年2月24日 │89年2月24日 │90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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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802號 │88年度訴字第802號 │89年度訴字第111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89年3月27日 │89年3月27日 │90年9月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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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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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察署89年度執字第 │察署89年度執字第 │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
│ │1075號 │1075號 │10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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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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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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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為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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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9年8 月9 日起至90│89年6 、7 月間起至90│ │
│ │年4 月14日止 │年4 月1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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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署89年度偵字第7999號│ │
│ │4329、5310號、90年│、90年度偵字第2837號│ │
│ │度毒偵字第16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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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0年8月10日 │90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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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110號│90年度訴字第92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0年9月1日 │90年9月1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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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4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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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署92年度執更字第1089│ │
│ │108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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