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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壬○○
戊○○
庚○○○
癸○○
子○○
辛○○
己○○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骰子柒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丁○○、丙○○、甲○○、壬○○、戊○○、庚○○○、癸○○、子○○、辛○○、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3日確定,98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萬7900元(丁○○賭資1萬8000元、丙○○賭資8800元、甲○○賭資9000元、壬○○賭資8000元、戊○○賭資8000元、庚○○○賭資5700元、癸○○賭資1萬7500元、子○○賭資2200元、辛○○賭資100元、己○○賭資600元)及骰子7顆(乙○○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丁○○、丙○○、甲○○、壬○○、戊○○、庚○○○、癸○○、子○○、辛○○、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7年4月3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骰子7顆,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萬8000元係自其口袋取出等語;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8800元係自其身上查扣等語,並於偵訊中供稱,警察在伊皮包搜8000元等語;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查扣8000元為其所有等語,於偵訊中則供稱,伊被從前面褲子口袋搜8000元等語;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獲伊有賭資8000元,於偵訊中並供稱,伊被從前面褲子口袋搜8000元等語;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在伊身上查獲9000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被扣的9000元是在衣服的口袋搜的等語;
被告己○○於警詢中僅供稱,查扣之600元為其所有等語,並未提及是否為本件賭博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用;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賭資8萬1000元中有伊被查扣之5700元,於偵查中則供稱5700元是伊身上的錢等語;
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在伊身上查扣的1萬7500元是伊做生意用的錢,並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是在衣服的口袋被扣的等語;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中供稱,被查扣的2200元是從衣服口袋中取出交給警方,是伊要買菜的錢等語;
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扣案100元賭資為其所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押100元1次被吃了,扣案的100元是要加油的等語。
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卷內所附照片,前開扣案現金雖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但尚難遽認為各該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當場扣得之賭資而非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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