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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9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關於犯行已交待清楚,無所保留,且素行良好,非通緝到案而無逃亡之虞,羈押至今已數月,父母年事已高,並以為恥,為此深感悔悟,為能返家盡孝道,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8 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
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業據被告提起上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可資參佐。
因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國家刑罰權實現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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