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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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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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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三│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五月,如│月二十四日│十八年度毒│地院│易字第六二│六月十八│地院│易字第六二│七月十三│檢九十│
│ │品 │易科罰金│(聲請書誤│偵字第一○│ │四號 │日 │ │四號 │日 │八年度│
│ │ │,以新臺│載為一月二│二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十一日) │ │ │ │ │ │ │ │四四五│
│ │ │折算一日│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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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五月,如│月二十一日│十八年度毒│地院│易字第五一│六月十八│地院│易字第五一│七月十三│檢九十│
│ │品 │易科罰金│(聲請書誤│偵字第六八│ │七號 │日 │ │七號 │日 │八年度│
│ │ │,以新臺│載為三月二│六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十四日) │ │ │ │ │ │ │ │四四六│
│ │ │折算一日│ │ │ │ │ │ │ │ │三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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