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649,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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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民國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

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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