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681,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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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字第8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乙○○所涉犯之詐欺案件,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撤銷原判決,另判決受刑人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為本案確定判決,並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至為顯明。

綜上,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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