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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側背包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GUCCI 」商標之側背包1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製工、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固喜歡固喜公司98年4 月10日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0980009842 號卷第7 頁);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第6 頁),並有拍賣網頁2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6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06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10頁,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89號卷第9 頁)。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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