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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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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機關年度├─┬─────┬─────┼─┬─────┬─────┤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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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侵 占│減為有期│94年8月間 │彰化地檢96│中│96年度上易│96.09.05 │彰│96年度上易│96.09.05 │彰化地│
│ │ │徒刑3月 │起至同年10│年度偵緝字│高│字第1243號│ │化│字第1243號│ │檢96年│
│ │ │15日 │月間止 │第1078號 │分│ │ │地│ │ │度執字│
│ │ │ │ │ │院│ │ │院│ │ │第5730│
│ │ │ │ │ │ │ │ │ │ │ │號(已│
│ │ │ │ │ │ │ │ │ │ │ │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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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 欺│減為有期│91.08.28 │彰化地檢98│彰│98年度簡字│98.06.25 │彰│98年度簡字│98.07.29 │彰化地│
│ │ │徒刑3月 │ │年度偵字第│化│第1415號 │ │化│第1415號 │ │檢98年│
│ │ │ │ │2853號 │地│ │ │地│ │ │度執字│
│ │ │ │ │ │院│ │ │院│ │ │第4800│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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