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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 (98 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創業箱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創業箱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創業箱1 個,經鑑定發現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等,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路易威登產品(LV)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販賣之仿冒LOUISVUITTON創業箱,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憑參。
而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03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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