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2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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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誣告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嗣聲請人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亦即並非「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限,其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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