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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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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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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六月 │月二日 │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四五│四月二十│高院│上訴字第一│六月三日│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三三│ │六號 │三日 │臺中│一七二號 │ │八年度│
│ │ │ │ │二號 │ │ │ │分院│ │ │執字第│
│ │ │ │ │ │ │ │ │ │ │ │四○四│
│ │ │ │ │ │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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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一級毒│一年二月│月二日 │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四五│四月二十│高院│上訴字第一│六月十八│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三三│ │六號 │三日 │臺中│一七二號 │日 │八年度│
│ │ │ │ │二號 │ │ │ │分院│ │ │執字第│
│ │ │ │ │ │ │ │ │ │ │ │四○四│
│ │ │ │ │ │ │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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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三│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一級毒│一年四月│月八日 │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七○│四月二十│高院│上訴字第一│六月二十│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五三│ │八號 │三日 │臺中│二四八號 │九日 │八年度│
│ │ │ │ │一、六二三│ │ │ │分院│ │ │執字第│
│ │ │ │ │號 │ │ │ │ │ │ │四二六│
│ │ │ │ │ │ │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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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三│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二級毒│八月 │月七日 │十八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七○│四月二十│高院│上訴字第一│六月十五│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五三│ │八號 │三日 │臺中│二四八號 │日(聲請│八年度│
│ │ │ │ │一、六二三│ │ │ │分院│ │書誤載為│執字第│
│ │ │ │ │號 │ │ │ │ │ │六月二十│四二六│
│ │ │ │ │ │ │ │ │ │ │九日)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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