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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又其包裝袋亦均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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