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5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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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絛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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