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72,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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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4 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加計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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