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85,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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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陸貳貳公克,另包裝袋貳只)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另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依法核無不合,除所扣毒品於送鑑定時,因採樣送驗而耗損致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驗餘毒品為違禁物,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縱加以清洗,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毒品一起宣告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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