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86,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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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146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秤毛重0.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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