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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
第133、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134 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被告供稱係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屬安非他命類毒品,毛重0.2 公克,並與被告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該白色透明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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