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18,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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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海關緝私條例行政執行事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彰執孝94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36792號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茲就本院對於本案不具審判權一事,列述理由如下:(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若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彰執孝94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36792號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服或有其他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三、依上開所述,關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件因此所生之行政執行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限。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重新作出適當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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