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22,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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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壹萬元,由具保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與97年10月20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緝獲,並於於98年10月8 日歸案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無逃匿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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