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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98年9月1日本案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准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上開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縱被告尚有家庭、妻女亟待其照料,然此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部分,本院已於98年9月1日本案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辯護人於98年9月11日再具狀為被告聲請解除禁見,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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