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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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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日 期│ 及 ├─┬─────┬─────┼─┬─────┬─────┤ │
│ │ │ │(民 國)│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 │院│ │ (民國)│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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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1 月30│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4 月30│ 同 左 │98年5 月25│彰化地│
│ │害防制│7月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596號 │日 │ │日 │檢98年│
│ │條例 │ │ │年度毒偵字│彰│ │ │ │ │度執字│
│ │ │ │ │第289號 │化│ │ │ │ │第3357│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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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1 月30│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4 月30│ 同 左 │98年5 月25│彰化地│
│ │害防制│4月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596號 │日 │ │日 │檢98年│
│ │條例 │ │ │年度毒偵字│彰│ │ │ │ │度執字│
│ │ │ │ │第289號 │化│ │ │ │ │第3357│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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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4 月15│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8月4日│同 左 │98年8 月24│彰化地│
│ │害防制│10月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1225號 │ │ │日 │檢98年│
│ │條例 │ │ │年度毒偵字│彰│ │ │ │ │度執字│
│ │ │ │ │第1233號 │化│ │ │ │ │第5123│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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