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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2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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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機關年度├─┬─────┬─────┼─┬─────┬─────┤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槍砲彈│有期徒刑│自97年5月1│彰化地檢97│彰│97年度訴字│97.10.01 │彰│97年度訴字│97.11.03 │彰化地│
│ │藥刀械│3年6月,│8日起,至9│年度偵字第│化│第2810號 │ │化│第2810號 │ │檢97年│
│ │管制條│併科罰金│7年6月11日│5589號 │地│ │ │地│ │ │度執字│
│ │例 │新臺幣6 │止 │ │院│ │ │院│ │ │第7963│
│ │ │萬元,罰│ │ │ │ │ │ │ │ │號 │
│ │ │金如易服│ │ │ │ │ │ │ │ │ │
│ │ │勞役,以│ │ │ │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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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妨害自│有期徒刑│96.12.16 │彰化地檢97│彰│98年度簡字│98.04.30 │彰│98年度簡字│98.06.01 │彰化地│
│ │由 │3月 │ │年度偵字第│化│第1017號 │ │化│第1017號 │ │檢98年│
│ │ │ │ │5770號 │地│ │ │地│ │ │度執字│
│ │ │ │ │ │院│ │ │院│ │ │第4290│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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