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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壹點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 (毛重1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毛重11.97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117日管檢字第0930010214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又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為安非他命,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粉末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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