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41,2009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2.78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4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