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4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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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9、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50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合計淨重0.50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8年8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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