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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3796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
且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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