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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皮包貳個、LV皮夾壹個、GUCCI 皮包壹個、COACH 鑰匙圈肆個、FENDI 皮包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皮包2 個、LV皮夾1 個、GUCCI 皮包1 個、COACH 鑰匙圈4 個、FENDI 皮包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55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875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LV皮包2 個、LV皮夾1 個、GUCCI 皮包1 個、COACH 鑰匙圈4 個、FENDI 皮包1 個均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證人趙俊堯、劉禮綺證述無誤,並有鑑定能力證明書2 紙、鑑定證明書2 紙、查扣物估價表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紙、現場及證物照片2 張、網頁翻拍照片16張、網路拍賣網頁資料10紙及網路訊息資料1 份等附卷可憑。
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賣上開仿冒物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 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該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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