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7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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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被告甲○○之父親,是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雖另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為聲請事由,然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難據為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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