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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6樓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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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機關年度│ ├─┬─────┬─────┼─┬─────┬─────┤ │
│ │ │ │ │案號 │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賭 博│有期徒刑│98.02.21 │彰化地檢98│ │彰│98年度簡字│98.03.26 │彰│98年度簡字│98.04.20 │彰化地│
│ │ │6月 │ │年度速偵字│ │化│第641號 │ │化│第641號 │ │檢98年│
│ │ │ │ │第237號 │ │地│ │ │地│ │ │度執字│
│ │ │ │ │ │ │院│ │ │院│ │ │第2838│
│ │ │ │ │ │ │ │ │ │ │ │ │號(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 │ │ │繳清)│
├───┼───┼────┼─────┼─────┼─────┼─┼─────┼─────┼─┼─────┼─────┼───┤
│ 2 │賭 博│有期徒刑│98.01.20 │彰化地檢98│ │彰│98年度簡字│98.05.27 │彰│98年度簡字│98.07.06 │彰化地│
│ │ │6月 │ │年度撤緩偵│ │化│第1207號 │ │化│第1207號 │ │檢98年│
│ │ │ │ │字第38號 │ │地│ │ │地│ │ │度執字│
│ │ │ │ │ │ │院│ │ │院│ │ │第5208│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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