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
│1 │竊盜 │拘役10日│98年4 月21│臺灣地方法│臺│98年度簡字│98年6 月18│ 同 左 │98年8 月5 │彰化地│
│ │ │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1124號 │日 │ │日 │檢98年│
│ │ │ │ │年度偵字第│彰│ │ │ │ │度執字│
│ │ │ │ │3726號 │化│ │ │ │ │第4734│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2 │竊盜 │拘役20日│98年4 月20│臺灣地方法│臺│98年度簡字│98年7 月23│ 同 左 │98年8 月20│彰化地│
│ │ │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1471號 │日 │ │日 │檢98年│
│ │ │ │ │年度偵字第│彰│ │ │ │ │度執字│
│ │ │ │ │4594號 │化│ │ │ │ │第5220│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3 │竊盜 │拘役30日│98年5 月14│臺灣地方法│臺│98年度簡字│98年7 月29│ 同 左 │98年8 月24│彰化地│
│ │ │ │日 │院檢察署98│灣│第1510號 │日 │ │日 │檢98年│
│ │ │ │ │年度偵字第│彰│ │ │ │ │度執字│
│ │ │ │ │4467號 │化│ │ │ │ │第5226│
│ │ │ │ │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