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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毛重0.26公克),經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535公克【送驗顆粒1 包淨重0.1883公克,取樣0.034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153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9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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