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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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