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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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