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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點數卡貳張、浴巾壹條、依必朗潔膚液壹瓶、依必朗沐浴露壹瓶、軟糖貳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2臺(含IC板2塊)、點數卡2張、浴巾1條、依必朗潔膚液1瓶、依必朗沐浴露1瓶、軟糖2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賭資新臺幣(下同)225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2臺(含IC板2塊)、點數卡2張、浴巾1條、依必朗潔膚液1瓶、依必朗沐浴露1瓶、軟糖2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賭資新臺幣(下同)225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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