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7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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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電子遊戲機「小瑪琍」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370元及電子遊戲機「小瑪琍」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370元及電子遊戲機「小瑪琍」IC板1塊,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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