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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甲○○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10 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當場查扣之賭資110元係被告甲○○(60元)與同案被告施水泉(50元)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象棋1副,雖非被告所有,係原本即放置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百姓公廟)賭博現場供任何人取用,業據被告甲○○及其餘被告梁祥文、林滄浪及施水泉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該象棋1 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就骰子2 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骰子2 顆,非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同案被告林滄浪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骰子,係本案賭博之器具,且骰子又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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