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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年10月1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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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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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毀損 │拘役四十│九十七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 │日(聲請│月三日 │十七年度偵│地院│易字第八四│八月六日│地院│易字第八四│十月二十│檢九十│
│ │ │書誤載為│ │字第三七三│ │八號 │ │ │八號 │日 │七年度│
│ │ │三十日)│ │五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七七八│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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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毀損 │拘役三十│九十七年農│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 │日(聲請│曆一月某日│十七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九六│八月六日│地院│易字第九六│十月二十│檢九十│
│ │ │書誤載為│ │字第二一九│ │三號 │ │ │三號 │日 │七年度│
│ │ │四十日)│ │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七七八│
│ │ │ │ │ │ │ │ │ │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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