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9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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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1、391、393、394、395、396、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1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1.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偵查卷第6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偵查卷第3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淨重0.186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19頁),均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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