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3,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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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3791號、第3792號、第3793號、第3819號、第4903號、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創仕(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迄同年4月17日止,由被告接聽電話、同案被告邱創仕出面交易毒品之方式,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宮,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價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邱創仕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指認,以及同案被告邱創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暨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與同案被告邱創仕為男女朋友,且在同案被告邱創仕沒空時,同案被告邱創仕會叫伊先接聽電話後,再拿給同案被告邱創仕聽,但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邱創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另97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59秒之該次監聽譯文,並非伊之通話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邱創仕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供證人甲○○聯繫後,而於97年3月12日某時及同年3月16日某時,各販賣1次價值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甲○○等情,已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㈡同案被告邱創仕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作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該電話除伊以外,在伊沒空時,伊女友即被告亦會幫忙接聽,但被告並未與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僅陪同交易毒品等語(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25號卷第31頁背面)。

然因同案被告邱創仕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外,尚販賣予證人吳松杭、陳佳民、張議友、黃貞嘉及薛良飄等人,有前揭判決可稽。

按此,同案被告邱創仕上開泛稱被告「會幫忙接聽電話」、「陪同交易毒品」等情,因未指明被告究竟係於同案被告邱創仕與何人之何次交易有此情形,自難遽認即係指同案被告邱創仕與證人甲○○間之交易而言。

何況,同案被告邱創仕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生活當中,相互幫忙接聽電話或陪同外出,乃屬凡常之事。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邱創仕與證人甲○○間之何次交易,被告之「接聽電話」及「陪同交易毒品」等行為,已該當於毒品之交易行為,諸如商定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之金額、數量、擔當毒品之交付或明知交易毒品仍資予助力等情,是單憑幫忙接聽電話、陪同交易毒品等情,仍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創仕間,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已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7分26秒、97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59秒、97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14秒、97年3月22日下午4時41分39秒及97年4月3日晚間6時9分32秒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邱創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欲向同案被告邱創仕購買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該電話有時係由同案被告邱創仕接聽,有時係由同案被告邱創仕之女友接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49頁);

復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即為同案被告邱創仕之女友,亦有該嫌疑人指認相片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背面、52頁、54頁)。

惟關於被告接聽電話之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警詢時,你說有時候是『阿仕』《指同案被告邱創仕》接的,有時候是阿仕的女友接的,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有的。

我打電話過去,有時候是女的接的,我說叫阿仕來聽電話,他就會叫邱創仕來聽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卷㈢《以下稱:本院卷㈢》第68頁)、「我打過去……我只有跟那名女子說叫阿仕來聽電話,沒有跟該名女子說約在何地要碰面,都是直接跟阿仕說的」(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亦即該接聽證人甲○○電話之女子,即使為被告,其亦僅僅是於接獲來電後,受證人甲○○之託,叫同案被告邱創仕聽電話,本身並未與證人甲○○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磋商或談論。

㈣又參諸檢察官所提同案被告邱創仕與證人甲○○間前揭電話之監聽譯文,除卷內並無上述所謂「97年4月3日」該次之監聽譯文外,其餘4次監聽譯文,亦僅有「97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59秒」該次,於證人甲○○撥打同案被告邱創仕之上開電話後,係由女子接聽,其他各次,則均是由同案被告邱創仕自行接聽;

而「97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59秒」該次通話內容為:「某女:喂。

甲○○:到了嗎?某女:你到了。

甲○○:嗯。

某女:我快到了。」

等語,有該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29號卷第113頁背面、116頁、118頁背面)。

惟被告則否認該次通話為其與證人甲○○之對話。

對照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邱創仕為毒品交易時,未見邱創仕之女友陪同到場」、「未跟邱創仕之女友買毒品」、「邱創仕拿海洛因給伊時,旁邊無其他人」及「97年3月12日該次交易,邱創仕騎車來,我們在車邊交易,伊未看到其他人」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49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㈢第68頁、本院卷第90、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接聽電話之女子之聲音,很陌生,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97年3月12日下午5時13分59秒」該次通話之女子,是否為被告?已有可疑。

再者,即使認該通電話為被告所接聽,且證人甲○○固亦證稱該通電話中問「到了嗎」,係指問是否抵達欲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惟因該通電話之前1通電話(97年3月12日下午5時7分26秒),即所謂約定毒品交易之通話,如上所述並非被告所接聽,而係同案被告邱創仕自行接聽,然同案被告邱創仕在接聽後,究竟告訴被告何事?又係以何事由邀被告一同外出等情,卷內均乏證據可供勾稽。

按此,自難遽認被告知悉與同案被告邱創仕外出,係前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於此情形,被告於接獲證人甲○○之電話詢問「到了嗎」之際,是否已瞭然係欲進行毒品交易,而仍予以參與?並非無疑。

故此,檢察官請求對前揭該通電話之女聲,與被告之聲調進行鑑定一節,因鑑定之結果,即使確認與被告之音質相同,仍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㈤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邱創仕有使用該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以及上開之監聽譯文,確屬監聽自該電話無訛等情,而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被告固然涉有嫌疑,惟仍存有合理可疑之處,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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