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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被告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及2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甲○○95年6月30日以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甲○○於96年7月15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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