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6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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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小包(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包裝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6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79號巷口,於車牌號碼A2-7747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其於上開處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5小包(淨重共計0.95公克、包裝袋15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報告編號6B05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前揭經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淨重共計0.95公克、包裝袋15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開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5小包(淨重共計0.95公克、包裝袋15個),為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屬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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