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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弄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為乙○○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乙○○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母,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鈞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由鈞院羈押中,因被告現仍就學中,又無前科,且聲請人有重大疾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案卷可參。
四、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本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存有潛在之逃亡風險,但因其現仍就學中,已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又聲請願為被告具保,是本院認藉由具保之方式,應可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場接受審判及執行。
故此,爰准予在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50,000元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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