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05,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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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第1 案);

且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2 案),上開二案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18日,甫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317 、318 、31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 巷4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317 、318、319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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